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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奇精细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晋江市力奇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晋江市力奇精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力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简称乐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乐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根据乐凯公司提交的第x号“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许某使用合同以及附有复审商标的打印墨水纸盒可以认定,乐凯公司在力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的前三年内,即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力奇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力奇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未将乐凯公司提交证据的原件交换给力奇公司质证。乐凯公司在复审程序两次提交使用证据,第二次提交时间为2008年5月,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第x号决定采信的证据包括商标许某合同和墨水包装盒。但是,许某不等同于实际使用,墨水包装盒没有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证据复印件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被质疑方才有必要提交或出示证据原件。本案中,商标许某合同复印件与商标局关于复审商标的许某合同备案记录基本一致,无需提交原件。打印墨水包装盒证据系原件,包装盒上印有生产日期,并标示该墨水产品的生产商为河北保定乐凯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与许某合同中的被许某人名义一致。两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由于包装盒原件为商标局存档之物证,不便出示或交换给力奇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该包装盒的复印件交换给力奇公司质证,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程序规定。二、许某合同系乐凯公司在2006年4月28日进行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未超出举证期限。打印墨水包装盒虽然是2008年5月23日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交换给力奇公司质证的证据,但该证据实际上是乐凯公司早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的审理阶段就已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因此也不存在超期举证的情形。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乐凯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x号“x”商标,由乐凯公司于1997年11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喷墨打印用油墨(印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商品上。

力奇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4年11月5日受理,并通知乐凯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在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2005年11月23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力奇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力奇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06年3月28日向乐凯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乐凯公司于同年4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2006年8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力奇公司发出证据交换通知书,并转送乐凯公司公司的答辩书。同年9月13日,力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质证理由书。2008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力奇公司发出补充证据交换通知书,同年6月26日,力奇公司提交了第二次质证意见。2008年7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力奇公司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商标局撤x号《关于第x号“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乐凯公司提交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答辩书、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乐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11月5日至2004年11月4日之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贴附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投入市场,或者通过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商标许某合同和墨水包装盒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本院认为,商标许某合同只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某,墨水包装盒仅是商品外包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贴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到消费市场,进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晋江市力奇精细材料有限公司就第x号“x”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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