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被告之妹贾xx代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秋,被告贾某某承包了新乡市凤泉区三建公司住宅楼工程,雇我在该工程上外墙涂料,共计工钱为x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给我工钱5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下的工钱x元及利息。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凭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秋,被告贾某某承包了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xx公司B区住宅楼,被告雇原告为其工程上外墙涂料。外墙工资款x元。该工资款未清结,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新乡市北站区xx公司B区住宅楼欠王某某外墙涂料工资贰万壹仟捌佰壹拾伍元(x元)贾某某,2007年1月30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给付工资款5000元,余款被告未付。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诉之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下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其出具的欠条到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为结算方便,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分、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九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