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徒立新。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7-11有限公司(7-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x达拉斯市第一艺术广场丰。
授权代表托马斯R.汉耐(x.x),助理秘书兼高级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瑾,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司徒立新诉被告(美国)7-11有限公司(简称7-11公司)、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并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司徒立新的起诉。司徒立新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并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司徒立新的起诉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告7-1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瑾,被告万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立新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7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x.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2006年3月16日,7-11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以其在中国等地注册了“7-x”商标,原告注册涉案域名侵犯了其权益为由,要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其使用。2006年9月1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裁决,认为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权益,应予转移给7-11公司使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9月22日将该裁决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原告及其代理律师。2006年9月29日,原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于同年11月1日被驳回起诉。2007年1月,原告提出上诉。同年3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此后,万网公司擅自将涉案域名转移给7-11公司。2007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12月21日,法院再次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涉案域名为原告持有、使用。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7-11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是其继前两次起诉之后的第三次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该被驳回。二、对于原告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应该由其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有权继承x.C.LTD.的权利,而且事实上第二次起诉的时候域名已经转移,x.C.LTD.已经对涉案域名不再享有权利,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万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一、涉案域名已经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要求转移给7-11公司。司徒立新提起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起诉,其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被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经生效后,万网公司才依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7-11公司,绝非擅自转移域名。二、作为在中国境内、中国法律下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我公司有义务依法执行仲裁机构及法院的裁决与裁定,我们对争议域名的处理在程序及实体上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司徒立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2月20日,第x号“x及图”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塑料袋,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2月19日止。1987年1月30日,第x号“x及图”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饮料制剂,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1月29日止。1987年2月28日,第x号“x及图”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2月27日止。1987年3月10日,第x号“x及图”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肉三明治,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3月9日止。1996年3月21日,第x号“x及图”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快餐,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3月20日止。上述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均为苏兰德公司。苏兰德公司系美国公司,成立于1961年11月21日,并于1999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7-11公司。2000年12月7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7-11公司。
1999年11月21日,第x号“x及图”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自助食堂、餐馆、自助餐馆、快餐店,有效期至2009年11月20日止,注册人为南方公司。2001年2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7-11公司。
2003年4月28日,第x号“7-x”文字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13年4月27日止。2003年5月14日,第x号“x及图”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日为2002年1月8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13年5月13日止。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为7-11公司。
2003年3月17日,x.C.LTD.注册涉案域名,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x.C.LTD.于2004年11月12日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成立,并于2006年11月10日解散。司徒立新系x.C.LTD.唯一的股东。2006年9月1日,x.C.LTD.与司徒立新签订《域名转让协议》,约定x.C.LTD.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司徒立新。
2006年3月16日,7-11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7-11公司。2006年9月1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7-11公司使用。2006年9月29日,司徒立新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称x.C.LTD.系司徒立新个人注册的公司,正在申请注销,司徒立新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要求确认涉案域名为其持有使用。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司徒立新对7-11公司的起诉。司徒立新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5月17日,万网公司依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将涉案域名持有人变更为7-11公司。
本案诉讼中,司徒立新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未经翻译的《域名转让协议》公证费及律师费单据,7-11公司和万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7-11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大量未经公证认证的外国商标注册证、域外证据、晚于涉案域名注册日的“x”便利店国内宣传材料,司徒立新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司徒立新认可7-11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1997年11月1日陆续注册了“7-x.net”、“7-x.com”等相关域名,并据此表示自己并未阻碍7-11公司注册使用相关域名。
上述事实,有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相关注册商标档案、(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民事裁定书、司徒立新与7-11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涉案域名注册之前,7-11公司在第30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已经拥有诸多“x及图”注册商标,且7-11公司已经注册域名“7-x.net”,7-11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域名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x.C.LTD.注册的涉案域名“x.cn”主要识别部分“x”与7-11公司的注册商标“x及图”文字及其域名主要识别部分“7-x”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容易将涉案域名误认为7-11公司注册的域名“7-x.net”,亦容易认为涉案域名为7-11公司所有或者涉案域名与7-11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司徒立新关于“711”系x.C.LTD.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房号的陈述,无法认定x.C.LTD.对涉案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x”享有合法权益,亦不能认定其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正当理由。x.C.LTD.注册涉案域名,客观上阻碍了7-11公司注册和使用该域名,司徒立新未能提供该域名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够与7-11公司注册商标相区别的证据,故本院认定x.C.LTD.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综上所述,司徒立新主张涉案域名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徒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司徒立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司徒立新、被告(美国)7-11有限公司(7-x,INC.)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