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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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0日至6月8日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彭某、“季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多次至本市锡山区、滨湖区等地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16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30深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彭某、“季某”至本市X街道某小区楼道口,采用强拧笼头锁、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安琪本田48CC型摩托车1辆,价值1650元。

2.同年5月31日深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彭某等人至本市X镇某小区门口保卫室旁,采用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豪通125T踏板摩托车1辆及黄某香烟6包,价值共计2137元。

3.6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彭某至本市X街道云某小区楼道口,采用强拧笼头锁、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仿光阳125T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138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报案笔录、陈述笔录,同案犯彭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彭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吴某某、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建议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彭某等人3次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5167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察其盗窃金额、次数、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范凯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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