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武鸣县X镇X村第6村X组。
负责人覃某甲,组长。
案外人武鸣县X镇X村第7村X组。
负责人覃某乙,组长。
案外人武鸣县X镇X村第14村X组。
负责人覃某丙,组长。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
被执行人覃某丁。
被执行人覃某戊。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丁、覃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覃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鸣府城分理处的银行存款x.46元(帐号:x)进行冻结。案外人武鸣县X镇X村X、7、X组对本院的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武鸣县X镇X村第6、7、X组称: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覃某戊的帐户中有存款余额四万多元是我们三个组的群众集资款,因覃某戊的父亲覃某干是我们三个组的出纳员,群众的集资款都交由他保管,由于把现金放在家中不安全,经我们同意后覃某干将上述款存到覃某戊的帐户中,所以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覃某戊银行帐户中的存款是我们三个组的集资款,要求法院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三张群众集资款的名单和集资数额。
本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府城分理处查询被执行人覃某戊有无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在该分理处有银行存款x.46元(帐号:x),本院遂依法对该存款进行冻结。
还查明:被执行人覃某戊于2010年7月25日向广西瀚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赎买一套商品房,总购房款x元,已支付购房款x元,其中x元被执行人覃某戊通过x帐户来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被执行人覃某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x帐户内的存款用于购买商品房等消费行为,正是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体现,故x帐户内的存款是覃某戊的个人财产。异议人虽然向本院提供了群众集资人的名单和数额,这些材料只能说明群众集资的情况,并不能说明被执行人覃某戊帐户中的存款就是群众的集资款,所以异议人武鸣县X镇X村第6、7、X组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鸣县X镇X村第6、7、14村X组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邹广北
代理审判员陈义权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莫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