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麻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周四元、邹春林(均已判刑)、豺狗(在逃)四人窜至祁东县X镇X街王诗愚家,将一套木雕花板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邹春林。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花板为清代中晚期湖南地区民间制作,市场参考价格在6000-8000元之间。案发后,该被盗木雕花板已被追缴并发还给王诗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作案经过和盗窃所得赃物情况。
2、同案犯周四元、邹春林亦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作案经过和盗窃所得赃物情况。
3、失主王诗愚的陈述,证实了在2008年5月13日晚,他放在老家的一套木雕花板被人盗走。后蒋家桥派出所将花板追回并发还给了他。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诗愚的房子委托他照看,王诗愚放在房子里的一套木雕花板在2008年5月13晚被人盗走,他发现后告诉了王诗愚。
5、领条及相关照片,证实蒋家桥派出所将被盗花板追回并发还给了王诗愚。
6、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湘文物鉴X-X-X司法鉴定书,认定被盗花板系清代中晚期湖南地区民间制作,市场参考价格在6000-8000元之间。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和同案人周四元、邹春林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旷鹃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