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郭XX(另案处理)窜至本市东城区曹楼市场处的“爱华超市”,趁夜深无人之机,撬门别锁,盗窃烟、酒、现金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3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石某某及同伙人郭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商丘市烟草公司永城市分公司证明、证人陈X、丁XX、李XX、郭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所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