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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813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娄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从2007年10月9日后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欠了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属实。要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肆万元整,2007年7月8日,胡某某”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5%,被告当即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胡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前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于2011年1月27日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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