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乙欠原告现金216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16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该欠条是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此,该2160元被告不应偿还原告。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乙书写的欠原告崔某某2160元的欠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
被告当庭陈述:2007年8月份,原、被告同在登封市X镇金颍花园做装修工作,被告从禹州市订购洁具时,原告让被告按相同价格代购了一批,双方各自给代理商付款后,原告认为被告赚取了原告的差价,于是发生纠纷。2008年7月16日被告因家里办事买了部分东西放在了原告的门市里又买了些东西回来时,原告拉住被告不让走,逼着被告给原告书写欠其2160元的欠条。除以上当事人陈述外,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讲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原、被告在同一土地做装修,在一次购买装修材料时,被告带的货款不够,原告给被告垫付2160元,当时没有写欠条,后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说没钱,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欠条,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被告也承认是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辩解及当庭陈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崔某某出具欠其2160元现金的欠条一份,2009年9月1日,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为,不应偿还的辩由,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2160元。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