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太恒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明理由,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用吊车费3000元,且为原告办理了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是2008年6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吴某某欠吊车费3000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能说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租用吊车费3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欠款手续,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车费3000元,原告请求偿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吊车费300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