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寿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被告北京寿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11日03时许,张某乙驾驶京x号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段x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廖小东驾驶的京x号轿车,造成双方车损及京x号轿车乘坐人张某甲和童小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小东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京x号轿车在被告北京寿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3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乘坐的京x号轿车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两车均有责任。(二)本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三)本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及修车费x元应予扣减。
被告北京寿保财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愿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二)同意张某乙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03时许,张某乙驾驶京x号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段x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廖小东驾驶的京x号轿车,造成双方车损及京x号轿车乘坐人张某甲和童小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小东无责任。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乘坐的京x号轿车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两车均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伤;2、双小腿皮肤裂伤;3、左外踝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腰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5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7天,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住院费x.74元、门诊费2928.40元。期间张某乙给付原告600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患者需陪护一人,并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
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夫廖小东护理,并提交北京大方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四份及工资表七份称本人系该公司职工,廖小东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二人月工资分别为2000及6000元。因该交通事故本人工资自2010年3月-8月停发,廖小东工资自2010年3月-5月停发。原告主张本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以上标准计算。原告另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主张交通费1839.50元、住宿费1200元。二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不认可称原告提交的证明未有书写人签名不应采信,原告于2010年5月份出院之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乙提交漯河市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显示“暂收京x号车修车费x元”、“京x号桑塔纳2000型车按保险公司定损付修车费,京x号夏利车按物价定损付修车费”。被告张某乙依此主张支付原告乘坐的京x号车修车费x元应抵扣本人赔偿款。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根据事故责任京x号车修车费应由张某乙承担,张某乙按双方协商意见直接支付给维修部,其要求原告返还无依据。
再查明:京x号车在被告北京寿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京x号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廖小东驾驶的京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作为京x号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小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文书,二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x.74元及门诊费2928.4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证明,根据原告及其丈夫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2000×6=x)、护理费x元(6000×3=x)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870元(10×87=87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支持2610元(30×87=2610)。原告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均在外地,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87天,其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1200元属合理要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精神受到一定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x.14元(x.74+2928.40+x+x+870+2610+
1500+1200+3000=x.14)。事故车辆京x号车在被告北京寿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某乙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应由被告北京寿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张某乙,故被告北京寿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14元(x.14-6000=x.14)。京x号车修车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张某乙将该修车费已直接支付给了维修部,现其主张原告返还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1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