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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原告妻子),汉族,住同上。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楼。

负责人张X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X,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吕XX诉被告金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邓XX,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0年4月4日10时40分许,在本市x弄附近,被告金XX驾驶沪x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时,未开启转向灯,撞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被告金XX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因原告多次约被告金XX调解,其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7.98元、交通费133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50元、误工费1,403.2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金XX辩称,事发时,被告驾车由南向北出小区门刚驶入非机动车道,是原告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撞到了被告车头右侧,当时交警认为原告是主要责任,但原告拒绝承认,因被告急于取车且原告伤势也轻微,故被告认可了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双方调解了两次,但原告未提供保险公司所要求的证明,致双方协商不成。现被告认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律师费不认可,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同被告金XX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医疗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误工费,原告应举证证明收入减少状况,如法院确认其月收入情况,则休息期应计算5天,因为7天病假中有两天为双休日。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停车费、牵引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金XX驾驶其所有的沪x小客车,由南向北从其居住的本市x弄居住小区内驶出并欲向东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跌地、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金XX确认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予对症治疗,之后其又于同月6日复诊一次,医嘱建议休息至同月12日,治疗期间其支出包括外购药在内的医疗费458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由XX上海x公司派遣至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4,360元。事发后,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被牵引处置,为此其支出牵引费70元、停车费50元。为维修其上述车辆,原告支出修理费450元,为就医及处理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33元,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金XX就其肇事沪x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自管卡、病情证明单,原告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医疗费、交通费、牵引费、停车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吕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属违法,被告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以确保安全通行,亦属违法行为,且两者的违法行为均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被告金XX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认可了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提出的当时之所以接受该认定的理由符合情理,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作衡量的原则,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金XX应承担同等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金XX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金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医、处理事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牵引费、车辆停车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属事故处理期间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时的收入状况及相关医疗单位的休息建议,酌定为1017.30元。车辆维修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被告XX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亦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457.98元、交通费133元、误工费1,017.3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50元,合计2,058.28元;

二、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XX牵引费70元、停车费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120元的60%计1,8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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