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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光均,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龙某某,女,苗族,农民。

原告潘某某就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江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前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三天,被告便以到其姐姐家探亲为由一去不复返,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查无音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短,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两次寻找被告未果等事实;

4、证人潘某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短,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两次寻找被告未果等事实;

5、证人潘某星当庭证词,拟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短,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两次寻找被告未果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当事人举证,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我国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及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4、X号证据欲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锁链,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几天后便于2007年12月14日前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便以到其姐姐家探亲为由,一去不返,自此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未果,遂以被告此举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准许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后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仅三天,被告便离家外出,从此查无音讯,原告四处寻找均无法得知被告下落,导致原、被告分居的现状,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根本就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红军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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