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夏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永城市东城区X路西侧、光明路路南侧一宗国有土地权已被出让给河南神火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许诺能为李XX等人将该地批成商住地,骗取李XX现金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张XX、卢XX、王X等人证言、银行卡存款回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夏某辩护认为谢某某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x元发还被害人李京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