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系苗某某的朋友。
原某原某某与被告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0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1时许,被告苗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牌小型客车沿天坛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但被告赔偿部分款后,剩余款项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2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某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某损失。
原某原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
2、医疗费x.43元,提供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②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③创伤引流套装货物销售发票及霉毒素滴眼液定额发票各一张;创伤引流套装系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其购买的,因洛阳正骨医院没有,该套装是医生直接与厂家联系,从厂家发回并附带发票,创伤引流管的作用是绑在腿上用于吸脓,防止发炎的;④农村合作医疗统一处方笺及收据各两张;其中2009年6月16日的医疗单据为2400元,并非一天的支出,而是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至2009年12月15日其起诉之前的支出;⑤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
3、误工费2628元,提供①原某某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其系城镇户口;②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一张,证明其住院73天,每天按36元计算。
4、护理费9490元,提交①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②原某芬1、2、3月份工资表三张及华盛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某芬的日平均工资为47元及2009年4月至6月,因在家照顾父亲,未能上班;③原某军1、2、3月份工资支付单三张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电气化公司六沾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某军日平均工资为85元及2009年4月至7月因父亲住院陪护,未上班工作;其住院期间系女儿原某芬、儿子原某军护理。
5、营养费1095元,15元/天×73天=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计算方法同营养费。
6、交通费1612元,其中1000元,系出事当天从济源乘坐出租车去洛阳的费用,因当时其伤情比较严重,拦了几辆车均不载客,最后给1000元才拉的;其余单据系陪护人员往返乘车的客票。
7、2009年4月12日,洛阳市廛河区花溪百货店出具的票据一张、金虎纸行发票联一张及花溪百货店发票联三张,共140元,系其住院期间,买纸用于止血的费用。
被告对原某提供证据2中2009年6月16日的统一处方笺有异议,认为支出费用过高;证据4,认为原某住院期间其儿子原某军并未护理,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证据7,认为费用过高,同意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苗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3月29日,对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小刘庄卫生所医生王×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09年6月16日的统一处方笺系其所开,该处方笺中的涂改部分并非当时涂改,因其开始给原某某开的是十天的药,费用为1200元,该疗程输完后,其又给原某开了十天的药,但未再出具统一处方笺,而是在2009年6月16日的统一处方笺中直接更改了;该处方笺中最贵的药是骨太针,骨太针的作用是促进骨头愈合,每天2针,每一针大概46元,该针系原某某家人自己在外购买,卫生所没有;综上,原某某在卫生所支出也就600元左右。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某认可骨太针系其在外购买,但未提交购买单据;被告认为既然原某未提交购买骨太针的单据,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其同意扣除18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日1时许,苗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客车沿天坛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某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某某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73.7元。同日,原某某入住洛阳正骨医院,同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x.53元。住院期间,在医生的建议下,购买2套创伤引流套装,支出5000元;购买霉毒素滴眼液,支出10.2元;为了止血,购买卫生纸支出140元。出院后,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卫生所继续用药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3350元,其中2009年6月16日的收据显示西药费2400元,2009年8月29日的收据显示西药费450元、手术费500元。原某某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原某芬和儿子原某军陪护,原某芬在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47元;原某军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电气化公司六沾工程项目经理部上班,日平均工资85元。另查:2009年6月16日统一处方笺中的骨太针系原某某在外购买,原某某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苗某某已陆续支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苗某某与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苗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苗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其中2009年6月16日农村合作医疗票据,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某购买骨太针大概为1800元左右,因原某认可骨太针系其在外购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骨太针的支出,故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按1800予以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x.43元,有医疗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某某系城镇户口,住院73天,原某主张每天按36元计算,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的标准,故73天×36元/天=2628元;3、护理费,由其女儿原某芬和儿子原某军护理,原某芬的护理费为73天×47元/天=3431元;原某军的护理费为73天×85元/天=6205元,以上共计96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73天×15元/天=1095元;5、营养费1095元,计算标准同上;6、交通费,其中1000元,原某称系当时伤情严重,从济源乘坐出租车去洛阳的支出,本院考虑到原某当时受伤的情况及乘坐出租车的时间、距离,酌定该费用为500元;其余费用612元原某称是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乘车的客票,结合住院时间、来往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其他,包括购买创伤引流套装、霉毒素滴眼液、卫生纸的费用共5150.2元。以上共计x.43元,扣除苗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43元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原某某x.43元。
案件受理费1596元(系缓交),原某负担55元,被告负担1541元,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刘雪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