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江苏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常州市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常州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溧阳市荣盛高层烟道环保设备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平、邵某某,常州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南通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常州市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某、南通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11月9日以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某、南通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撤回对被告常州市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某、南通兴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长夏雷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殷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