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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吴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1720号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石材商会法律委员会委员,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45岁,住(略)。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初开始,被告吴某某多次在我处购买芝麻白等石材。至2008年9月12止,被告吴某某欠我石材款x元。后被告吴某某给我开具一张转账支票,因密码填写错误被退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给付我票据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四百九十九元,退还给原告施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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