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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3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刘某某之丈夫,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邦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某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曾某某给付刘某某土地补偿费用x.3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曾某某支付给刘某某土地补偿费用7000元,限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

二、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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