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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鼓楼社区六组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鼓楼社区X组。

负责人:周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蹇廷方,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永东,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鼓楼社区X组(以下简称鼓楼社区X组)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县建委)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鼓楼社区X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2日对上诉人鼓楼社区X组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蹇廷方,被上诉人彭水县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任永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2月5日,原彭水县人民政府以彭水府函[1983]1O号文件决定恢复该县X镇农场大队、郁山镇蔬菜农场居民的城镇户口。该文件规定:1、户口问题。原则上以1982年6月30日为止的实有户口为基数,原正常婚进和经主管部门批准迁入的人口均为此次恢复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对象。结婚迁出的人员不再恢复居民户口。凡因冤假错案涉及的户口问题另案处理,不受以上时间限制。2、土地问题。汉葭镇农场大队和郁山镇蔬菜农场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即宅基地、自留地、耕地、林地、滩地、荒地、荒山和水域)为国家所有。经丈量核实后,由当地政府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进行管理。1982年6月30日以后,经批准被征收的土地的安置补偿费,除赔偿当年生产损失外,其余部分要上交财政。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使用土地,必须经镇人民政府签注意见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动用。现有土地,由原生产蔬菜的居民同蔬菜管理部门签订生产合同后继续使用。不签订合同者暂不恢复城镇居民户口。3、行政区域。将汉葭镇农场大队改名为汉葭镇环城居委会,原下属的四个生产队为四个居民小组。4、恢复户口时间。凡符合恢复城镇居民户口条件的人员,从1983年2月1日起,均按现行政策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待遇。5、就业安排问题。凡恢复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不得放弃蔬菜生产而要求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其就业方式以蔬菜生产和自谋职业为主。凡符合国家招工条件的人员,享受城镇居民的招工待遇。

1984年5月19日,原彭水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与汉葭镇环城居委三组、四组签订《关于彭水县森林公园赔偿当年禾苗、经济林木损失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政府决定划拨环城居委三组、四组的代管国有土地110亩建彭水县森林公园。禾苗赔偿面积以实际丈量的83.55亩为准,其中三组为33.05亩,四组为50.50亩。2、一次性赔偿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00元计算共赔偿8355元。3、划拨土地内的经济树木(只算成树),三组X棵、四组X棵,总计285棵,按每棵10元计算共补偿2850元。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将禾苗及经济树木补偿款x元一次性付给汉葭镇环城居委三组、四组。同年8月11日,原彭水县人民政府以彭水府函[1984]X号文件作出《关于拔用国有土地建立彭水县森林公园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拨用土地建立公园,纯属国家划拨自用并造福于人民,原则上国家不付任何费用。对于环城三、四居民小组,在拨用土地内有83.55亩土地种有蔬菜,国家已按每亩100元赔偿当年禾苗损失。土地内经济林木285株,每根按1O元赔偿。上述两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x元,其款一次付清。”1987年7月2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通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损失的,由新用地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划拨汉葭、郁山镇农转非后收回国有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按每平方米十二元统一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费用(其中:土地使用费八元,安置补助费三元,青苗补助费一元),然后青苗赔偿费返回代耕居民,安置补助费返回镇X组织安置就业。划拨国有荒山、荒坡的不予补偿,每平方米收五角的管理费。划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含宅基地)每平方米收一元的管理费。”

2006年3月18日,陈万素、卢某某等人上访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县委、县人民政府,提出原补偿禾苗、经济林木损失x元过低,要求补偿139万元。同年12月5日,鼓楼社区X组居民龚某某向中共重庆市委书面反映:汉葭镇环城居委三组、四组居民200多人的114亩蔬菜地划拨给彭水县建委,其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现生活困难。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将该反映意见转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处理。2008年6月2日,鼓楼社区X组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证人陈社会出庭作证称原汉葭镇环城居委三组、四组(原汉葭镇农场大队三组、四组)现属于汉葭镇渔塘社区,不属于鼓楼社区。鼓楼社区X组承认,原汉葭镇环城居委三、四组的土地少部分属于渔塘社区,多数系鼓楼社区X组的范围。

鼓楼社区X组诉称:彭水县建委为建彭水森林公园于1984年征用汉葭镇农场大队三组、四组X亩土地后,没有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仅支付每亩100元的青苗补偿费。汉葭镇农场大队三组、四组于2003年合并后更名为鼓楼社区X组。鼓楼社区X组要求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补给青苗补偿费,遭彭水县建委拒绝。故请求彭水县建委:1、支付青苗补偿差额款x.60元及该款从征地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支付安置补助费及其利息x元。

彭水县建委答辩称:1、1984年按每亩10O元价格补偿青苗损失并不低,况且双方当时已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鼓楼社区X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汉葭镇农场大队三组、四组现为汉葭镇渔塘社区,而不属于鼓楼社区,故鼓楼社区X组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征地补偿纠纷。鼓楼社区X组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984年8月11日至2006年3月17日期间,汉葭镇环城居委三组、四组及鼓楼社区X组没有向彭水县建委等有关机关请求补偿,故鼓楼社区X组的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审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鼓楼社区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鼓楼社区X组负担。

鼓楼社区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青苗补偿费协议无效,并确定由彭水县建委支付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x.60元及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判鼓楼社区X组要求确认双方的青苗补偿费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2、双方的青苗补偿费协议违反了1982年施行的《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第37条的规定,应为无效;3、鼓楼社区X组的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请求属物权请求权,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彭水县建委答辩称:1、鼓楼社区X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2、原汉葭镇环城居委三组、四组的土地未划归鼓楼社区X组,故鼓楼社区X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汉葭镇环城居委三组、四组于2003年合并后更名为鼓楼社区X组。鼓楼社区X组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记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青苗补偿费x.60元,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增加请求确认双方的青苗补偿费协议无效,第二次开庭时又将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更正为请求支付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x.6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汉葭镇环城居委三组、四组与原彭水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4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彭水县森林公园赔偿当年禾苗、经济林木损失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已按协议约定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该青苗补偿费协议因完全履行而终止后,其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负担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法定义务消灭。鼓楼社区X组请求彭水县建委支付其占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该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土地征收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因土地征收而要求行政机关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所产生的争议系属行政争议,故鼓楼社区X组的安置补助费支付请求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就该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鼓楼社区X组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放弃了确认青苗补偿费协议无效的请求,故其主张一审漏判该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均由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鼓楼社区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黄璐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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