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
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母亲)。
杨××与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11日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被告好逸恶劳生气打架。2007年7月2日,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自此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证人陈××、王×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07年7月与证人在一起务工居住三年,从未回家。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赵××书面证言,内容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离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外出打工。2、证人王××书面证言,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婚姻介绍人,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另索要x元用于偿还婚前债务。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陈××、王×书面证言,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言关于原告离家时间、分居时间的内容,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但两位证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原告离家原因的了解只是听原告陈述,相关证言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提供的赵××书面证言,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立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提供的王××书面证言,原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孤立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原告于2007年7月离家到外地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证据证实。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勾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不断改善和发展。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原告不能证实两人分居是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娥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