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乙(又名薛X、薛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薛某乙到原告所工作的北山口纸箱厂后院,用钢管将厂内的设备及器具砸毁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上述鉴定由巩义市公安局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无故恶意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人身损害及精神痛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55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53元。并判令被告在巩义市X村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薛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中所称的北山口纸箱厂不存在,原告称被告在纸箱厂后院打人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薛某乙在北山口镇X村纸箱厂后院顺发机械厂院内,因琐事将原告薛某甲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03.0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6天=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天=60元,原告受伤前在巩义市北山口顺利纸箱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住院期间厂方未给原告发工资,其误工费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04元。
另查明:被告薛某乙将原告薛某锋打伤之后,巩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对被告薛某乙治安拘留三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薛某乙因琐事将原告薛某甲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原告共计损失923.0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服务业定额发票50元,原告称系其做司法鉴定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项花费,对此50元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由被告在巩义市X镇X村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九百二十三元零四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十元,被告薛某乙承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臧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