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以自己的豫x号别克轿车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商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质物保管费28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马某某以自己的豫x号别克轿车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现金伍万元整、¥x元、以豫AR/9555做为抵押、借款人马某有、07.7.X号”,当日,被告将自己的豫x号别克轿车及该车行驶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由原告一直保管至今。在原告保管该车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为该车缴纳养路费1980元,于2008年4月15日为该车缴纳交强险8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豫x号别克轿车作为担保,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借据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支付,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被告提供担保的方式,被告虽在借据中写明将车抵押,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将该车交给原告,即将该车移交原告占有,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民事法律行为来看,被告提供担保的方式应为质押。原告在保管该车过程中,为该车缴纳养路费、交强险共计2835元,该2835元质物保管费在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范围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物保管费2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五万元,从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质物保管费用二千八百三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