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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代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对被害人程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次;建议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X乡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程XX发生矛盾,被告人丁某某用拳猛击被害人程XX面部,致其左眼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而非普通的恶意伤害,案发后丁某某和家人对被害人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想方设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认罪伏法,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符合我国刑事政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x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X乡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程XX发生矛盾,被告人丁某某用拳猛击被害人程XX面部,致其左眼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及家人积极将程XX送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x元,支付给程建国3000元。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丁某某赔偿程建国x元,2010年8月23日已支付x元,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x元,2012年5月1日前支付x元,程XX对丁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丁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在上述时间、地点故意伤害犯罪的全过程。2、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明了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左眼被打伤的经过。3、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丁某某将程XX打伤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司法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6、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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