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我送给被告彩礼x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还有其它费用及后来又给被告张某甲现金2210元。在交往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提出退婚,但不退还彩礼。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XX、张XX当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相关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6日(农历)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杨某送给被告张某甲彩礼现金x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给被告张某甲购买转运珠花费300元,购买手机花费450元,后来在交往中,原告又分二次给被告现金800元。之后在交往过程中彼此发现性格不合,遂解除婚约。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只同意退还现金5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彩礼x元及电动车一辆,双方解除婚约后,因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将彩礼退还。原告给被告购买转运珠、手机等花费因数不大,可以不返还。因被告张某甲还未出嫁,与其父张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连带退还彩礼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退还原告杨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张某乙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云鹏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