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7日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靠我一人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最后把家中门锁更换,使我有家不能归,现在我与被告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到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5月30日双方又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