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梅、李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认识后,于1987年12月30日在原小乔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玉,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奇。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自愿同原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全部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均自愿放弃归被告胡某某所有,由被告胡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定于2011年4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琳
二ΟΟ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