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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24日,王某丙驾驶无号牌货车行至王某路口处时,王某丁在道路上放置石头和木杆阻碍王某丙所驾车辆通行,王某丙驾车从石头和木杆上通过时,木杆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砸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并不是行人,其当时正在与王某丁共同抬东西阻挡王某丙的车辆外出,因此,根本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丁辩称,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7时40分,王某丙驾驶无号牌大货车沿王某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处时,王某丁在道路上放置石头和木杆,阻碍王某丙驾驶的车辆通行,王某丙驾驶车辆从石头和木杆上通过,木杆将行人王某甲砸伤,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某丁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造成的。王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三趾骨骨折,于同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904.3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巩义市护工工资及原告的伤情,护理级别参照二级护理计算为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营养费为1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87.33元。以上费用共计1576.63元。

同时查明: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两张及夹津口镇卫生院门诊收据五张,但未提供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某丁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王某丙承担事故60%的责任,王某丁承担事故4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丙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丁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王某丙赔偿原告945.98元,王某丁赔偿原告630.6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处方笺及门诊收据,没有原件加以核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丙辩称此事故中原告并非行人,而是在阻挡被告王某丙通行时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王某甲阻挡王某丙通行,王某丙亦应妥善处理,而不应强行开车通过,因此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王某丙开车通过路口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某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丙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九百四十五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六百三十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负担十五元,被告王某丁负担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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