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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练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练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徐某某伙同聂XX、尹XX、于XX(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永城市X镇移动公司营业厅无故殴打郭X,待郭X挣脱外逃时,韩某、徐某某等人又追至邮政储蓄所门外继续对郭X施以殴打,致郭X右坐骨神经损伤。经鉴定郭X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徐某某就民事赔偿和郭X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并表示谅解。徐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韩某给予民事赔偿。韩某之家人和郭X达成赔偿协议,郭X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徐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X陈述、同伙人聂XX、尹XX、于XX供述、证人庄X、郭X、崔XX、张XX、朱XX、李XX证言、投案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又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委托代理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韩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盛文习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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