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两江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负责人:张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彭水县两江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均顺,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木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照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水县两江木材加工厂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水县两江木材加工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张某某,主要经营木制沙发、门窗、板材、寿木等加工、销售业务。2008年初,经过口头协议,蒋某尧(系原告之兄)等人被招聘到被告处做沙发,并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和主要工具。沙发完工后,由被告以每套价格160元结算给蒋某尧,蒋某尧再按照其记载的考勤天数发放给其他工人。同年7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做木制沙发时被机器致伤右手中指、环指、小指。因工伤待遇双方发生纠纷。经原告申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彭水县两江木材加工厂一次性赔偿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部分),限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
二、彭水县两江木材加工厂、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水县两江木材加工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