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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乙、张某、江某丙与被告(略)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乙,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丙,女,2008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系江某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浙江某建德市。

被告(略)人民医院,住所地(略)安福镇。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略)人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某乙、张某、江某丙与被告(略)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惠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碧涛、陈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黄某丁,被告(略)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刘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乙、张某、江某丙诉称,原告江某乙怀孕后先后三次到被告(略)人民医院处接受产前检查及接生服务,因被告漏诊及接生过程中产程观察不仔细,造成原告江某乙所怀双胞胎早产并感染,并最终导致小毛毛死亡的损害后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江某乙先后三次接受被告(略)人民医院产前检查及接生服务的事实;

2、孕产妇保健手册一份,欲证明原告江某乙与被告(略)人民医院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3、(略)人民医院病案资料17页,欲证明原告江某乙在被告处分娩过程中两个小孩被感染的事实;

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5页,欲证明原告江某乙的两个小孩被感染后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江某乙的小毛毛被感染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6、广东蓝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及产程观察不细的医疗过错的事实;

7、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

8、医疗费收据7份,欲证明三原告支出医疗费x.01元的事实;

9、差旅费单据61份,欲证明三原告差旅、交通费损失3034元的事实。

被告(略)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与原告江某乙的小毛毛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且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略)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江某乙在(略)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江某乙的整个诊疗护理过程;

2、常德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明被告虽有过错,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且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鉴定,其来源不合法,对证据9认为,差旅费、交通费票据没有行程明细,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法院不能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7、8、被告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来源不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系差旅费、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未说明具体的行程明细,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为此案支出相应、必要的交通费系客观存在,本院将视情酌定交通费数额。被告的证据2即常德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与原告的证据7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本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但后一份鉴定经双方质证均已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作出了认定,而前一份鉴定与之意见不符,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江某乙于2008年2月怀孕,同年8月30日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被告诊断原告江某乙所怀为单活胎,同年9月25日,原告江某乙再次到被告处进行了复查。同年9月30日0时30分,原告江某乙因出现早产症状再次入住(略)人民医院待产,当日6时20分,江某乙在病床上顺娩出一女婴(江某丙),5分钟后再次顺娩出一女婴(小毛毛),因两女婴系早产儿遂转入常德市人民医院儿科治疗,该院诊断为:江某丙,1、早产儿生活能力低下,2、败血症,3、化脓性腹膜炎;江某乙小毛毛,1、早产儿生活能力低下,2、先天性胃壁肌层缺乏并穿孔,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急性坏死性肠炎。江某丙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江某乙小毛毛治疗无效于2008年10月4日因全身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略)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与江某乙小毛毛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胎妊娠被医院诊断为单胎妊娠,属医院漏诊,应由医院方负责,不能排除“漏诊”对“早产”存在的影响;2、“早产”为一种疾病,是双胎妊娠的并发症之一,但若及时诊断妊娠状态,充分认识,积极预防准备,有可能减少“早产”发生率;3、被鉴定人产前住院待产,但双胎“双毛毛”均生产在病床上,应由医院方负责,因为产妇生产时为非待产室性生产,如若保护(保温等)不及时,有可能诱发或加重“毛毛”的感染;4、被鉴定人“小毛毛”死亡与医院漏诊及毛毛生产在病床上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

三原告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江某丙x.74元,江某乙小毛毛8107.23元;2、护理费,江某丙1650元,江某乙小毛毛200元;3、丧葬费x元;4、死亡补偿费x元;5、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乙因怀孕到被告处接受产前检查保健服务,被告如及时诊断出原告江某乙所怀双胞胎,并指导原告江某乙进行双胞胎妊娠的保护及早产预防,可推迟和减少“早产”的发生机率,故被告“漏诊”双胎与原告江某乙“早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江某乙小毛毛系因早产造成胃壁发育不全而死亡,与被告“漏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参与度为30%。在江某乙待产过程中,被告对产程观察不仔细,导致原告江某乙在病床上分娩,加重了江某丙出生后的感染,江某丙出生后患上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参与度为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江某乙到被告处就医受到损害,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545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2885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略)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江某乙、张某、江某丙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江某乙、张某、江某丙承担1300元,被告(略)人民医院承担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谭碧涛

审判员陈芳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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