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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谢某。2004年原被告在山西打工,当年10月11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走时留个纸条,让我把女儿照顾好,从那以后,被告再无音讯。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6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谢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其爷奶生活。2003年前后,原、被告同在山西打工,后被告不辞而别,且再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离家多年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家庭义务,以至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孩谢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其爷奶生活,且其爷爷谢某启亦自愿要求抚养谢某,原告庭审中亦同意谢某启该意见,并同时表示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因此,为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谢某由谢某启代为抚养,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6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付6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文献

审判员余小舟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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