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
第三人陈某某,女,1951年4月生,回族。
原告丁某不服鲁山县公安局2010年6月29日鲁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0年6月21日8时许,陈某某在鲁山县X路制药厂东自家梨园因土地边界问题与邻地地主丁某发生争执,丁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丁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其玉米地里种玉米,陈某某到地里以原告折断她家梨树枝为由对原告大骂,且用早已准备好的棍子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一直追打,原告没有追究陈某某的责任,陈某某却对原告进行控告,被告在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不足,案发地点陈某不同,致伤的凶器不同,且陈某某鉴定的伤情应是5cm以上的棍子所伤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三、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失实,若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之伤从何而来由于证人所处的位置不同,导致对事实的描述上存在差别。四、该处罚决定已经县政府予以维持。应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丁某的宅基地与陈某某的梨园相邻,2010年6月21日8时许,二人因该邻地的边界问题发生争执,陈某某对丁某进行了辱骂,丁某即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鲁山县公安局当天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陈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鲁山县公安局在告知了丁某陈某、申辩的权利后,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该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4日予以执行。丁某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丁某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首先原告丁某认可事发当天其与第三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且争执现场并无他人这一事实。其次,虽然丁某不认可其殴打了陈某某,但是争执现场并无他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之伤系自伤或他伤,且另有其他的证人证实丁某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因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公安局2010年6月29日鲁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