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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崔某某,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口“福宝”卷帘门厂打工期间,于2009年11月24日20时许,刘某某趁该厂无人之机,将其老板刘XX的“奇瑞”牌轿车盗走。经永城市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夏X、武XX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永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刘XX的撤诉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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