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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叶xx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三初字第170号

原告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X路

委托代理人王xx,漯河市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漯河市临颍县X路

委托代理人安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

原告洪xx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配送电子系列产品,共计货款x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叶xx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供的电子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洪xx与被告叶xx口头协商后,由原告洪xx向被告叶xx提供车载电台等配套电子产品,原告供货共计价值x元,被告叶xx已支付货款x元,后双方因电子产品质量、价格有争议,原告遂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叶xx再支付给原告洪xx货款x元整,分别于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x元、2009年11月15日前支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本案纠纷了结,双方不再因此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如果叶xx在2009年11月15日前不能按时支付x元,则洪xx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叶xx一次性给付下欠的x元货款。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洪xx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智勇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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