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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其运送玉米芯。2008年12月31日,原告郝某某在车上为被告平玉米芯时,王建设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铲车砸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髓不完全损伤,颈椎间盘脱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损失共x.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郝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已为原告花费x元,现被告杨某某再当庭赔偿原告郝某某8000元;

二、双方就此了结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后双方互不纠缠,今后原告不再就本次人身损害主张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陆保刚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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