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漯河党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漯河党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双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梁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原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双赢公司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找几辆车将本公司的建筑塔吊设备从漯河市源汇区X乡拉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国道老大桥北端的水畔城邦小区建筑工地。张某某找了包括自己的豫11-x号拖拉机在内的五辆车仍未装完,张某某又与王某某联系,将剩下的一个长约14.5米,宽约2米,重约七、八吨(双赢公司自认)的塔吊转子部件装到王某某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上。同日下午王某某驾驶该车拉着塔吊部件到水畔城邦小区建筑工地时,由于工地道路不平王某某的拖拉机轮胎打滑拉不动,请求张某某开着自己的豫11—x号拖拉机在前面拉拽,正在拉时王某拖拉机的拖斗突然侧歪,其上装载的塔吊部件从拖斗上滑下来,砸在原告停放在该小区工程部办公室(活动板房)前的豫x号帕萨特领驭轿车右后部,导致车辆受损。经郾城城关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将张某某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王某某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及其上装载的双赢公司的塔吊部件留置,于2010年3月15日(星期一)到本院起诉并申请对以上留置物品进行诉讼保全。当日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告知各被告可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即解除保全。后双赢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又依法解除了双赢公司塔吊部件的保全。
原审再查明,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损失责任如何分担及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双赢公司将超长、超宽、超重(原审称约重十四、五吨)部件交与王某某承运存在过错,张某某在拖拽王某某拖拉机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对此不认可称本人只是帮忙拖车不应承担责任。双赢公司称该塔吊部件重约七、八吨,按通常情况王某某的车辆可以承运。让王某某承运该部件的人是张某某不是本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提交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行驶证显示该车型号为金马200型,核定载重量为1000千克。该车拖斗约长8米,宽约2米,拖斗上装载的双赢公司塔吊部件长约14.5米,宽约2米。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所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修理费为x元,贬值价格为x元,合计x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前档风玻璃及密封条、后挂遮阳帘、CD碟盒,右后轮轴承、轴头”等部件未损坏不应赔偿且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未通知被告该机构评估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另行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所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修理费为x元,贬值价格为x元,合计x元。三被告又提出异议称“前挡风玻璃及密封条,后挂遮阳帘、CD碟盒、右后轮轴承、轴头”等部件未损坏不应赔偿且评估人任晓勇未在该评估机构注册该机构评估程序违法。原审又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所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修理费为x元,贬值价格为x元,合计x.84元。三被告仍提出异议称“前挡风玻璃及密封条、后挡遮阳帘、CD碟盒、右后轮轴承、轴头”等部件未损坏不应赔偿且现场勘验人员与评估人员不一致该机构评估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要求该评估机构对三被告异议进行说明。该评估机构又组织评估人员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重新勘验事故车辆并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补充说明一份,称“1……在事故勘验过程中,博士汽车修理厂经我方勘险的车辆部分部件已损坏,需要更换……。2、价格的评估结论书和价格明细表中评估价格不变”。三被告对此仍提出异议称未见到博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部分损坏更换证明,“前挡风玻璃及密封条,后挡遮阳帘、CD碟盒、右后轮轴承、轴头”等部件未损坏不应赔偿。
原审另查明,双赢公司提交水畔城邦小区X号、X号楼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反诉称因原告无理扣押本公司的塔吊部件影响合同履行应赔偿本公司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本人星期五下午下班时将三被告的有关侵权物品留置,星期一即到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系出于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受双赢公司委托找车运送该公司的建筑塔吊设备,二者在此方面与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务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双赢公司承担。承运人王某某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核定载重量为一吨,拖斗长约8米,而双赢公司自认塔吊部件重约七、八吨。实际长约14.5米,由于工地道路不平王某某的拖拉机轮胎打滑拖斗侧歪导致其上装载的塔吊部件滑脱砸中原告车辆。王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条件仍承运超重,超长部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赢公司明知王某某不具备承运条件仍将超重、超长部件将其承运,在放纵危险发生方面系王某某存在共同过失系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责任不当依法应对委托人双赢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双赢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张某某驾车拖拽王某某的超载车辆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酌定其对原告损失5%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由王某某及双赢公司连带赔偿。双赢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停放位置不当无相应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x.84元,三被告称其中“前挡风玻璃及密封条、后挡遮阳帘、CD碟盒、右后轮轴承、轴头”等部件未损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及双赢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35(x.84×95%=x.35)。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5295.49元(x.84×5%=5295.49)双赢公司反诉原告扣押塔吊部件影响合同履行应赔偿本公司损失5000元,因原告在星期五下班的留置有关物品系在特殊情况下的自助行为且时间仅为两天,双赢公司主张的损失无相应依据和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及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x.35元。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5295.4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3275元,张某某负担3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华之间就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原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原审被告王某华的车辆是原审被告张某某所找,对车辆的状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装车时上诉人也并不在现场,故上诉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事故发生的决定因素是道路不平整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应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
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述称:我有责任,但主要责任不在我。请求依法公判。
张某某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担责,我认为不妥,我叫的车,但是公司的需要,我不应担责。请求依法公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豫x号帕萨特领驭轿车在郾城区水畔城邦小区被原审被告王某华拖运的上诉人双赢公司所有的建筑塔吊设备滑落砸中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从事拖运活动,是经原审被告张某某联系而为之,而张某某是受上诉人双赢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拖运委托事务,张某某与双赢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承运人在明知自身车辆不具备拖运大型设备的情况下,仍承运超出自己承运能力的超重、超长的建筑设备,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双赢公司作为建筑塔吊的所有人和拖运事项的委托人,对予承运人的承运能力和资格有审查核实的义务。而双赢公司未尽到该方面的义务,放纵了实际承运人王某某的不当承运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失行为。故原审认定其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双赢公司诉称“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某某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出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所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