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39岁,————。
被告王XX,男,41岁————。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见过一面后,因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于同年9月结婚。1997年4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缺乏夫妻间的关爱与照顾,小儿子王XX出生后至今七年,双方没有同居生活。被告对孩子也没有一丝关爱,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送孩子读书,是靠原告擦皮鞋挣钱送两个小孩上学。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曾在2007年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王XX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杨XX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无任何往来。
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杨XX的自书证明证据来源有缺陷,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具有证明力,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