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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辉龙花园二号楼X-X号。

负责人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大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称,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材料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125‰。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如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用其自有房产(房产证号x、x)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10月20日,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10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所欠的利息为x.5元);(2)被告以抵押物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2125‰计算,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二、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抵押的房产证号为x、x的房产予以拍卖变现,所得价款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多余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5元,公告费265元,均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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