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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周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被告周某某、被告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由被告王某、刘莉、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7日至2006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9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自2007年4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被告王某、刘莉、姜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7日起至2006年3月5日止以贷款月利率9.3‰计付,自2006年3月5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1218元,本院减半收取为609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姜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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