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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7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审理重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郑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上诉人钟某的辩护人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9月起,被告人钟某在重庆永川市X镇经营“美开乐”茶馆,在茶馆楼上的包房容留妇女卖淫,并收取卖淫妇女每人每天20元。10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经营的茶馆内将正在嫖宿的夏某某、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张某甲、杨某戊、周某己、张某庚当场抓获。11月5日,卖淫妇女木某某在被告人钟某处拿了楼上房间的钥匙在包间中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抓获了另一卖淫妇女陈某某和嫖娼人员官某某和曾某某。前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某某证实,其妻钟某在永川市X镇经营“美开乐”茶馆。2、证人夏某某、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证实,2003年10月12日在永川市X镇“美开乐”茶馆楼上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及每天向钟某交费的情况。3、证人张某甲、杨某戊、周某己、张某庚证实,2003年10月12日在永川市X镇“美开乐”茶馆楼上嫖娼时被抓获。4、证人木某某、陈某某证实,2003年11月5日在“美开乐”茶馆楼上嫖娼时被抓获。5、证人官某某、曾某某证实,2003年11月5日在“美开乐”茶馆楼上卖淫时被抓获。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2003年11月5日在抓获卖淫妇女木某某时从其身上提取茶馆楼上包间房钥匙一把。7、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等6名嫖娼人员进行了治安处罚。8、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钟某经营的“美开乐”茶馆楼上包房的情况。9、捉获经过证实,2003年11月5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钟某经营的“美开乐”茶馆楼上抓获嫖娼人员,并将钟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10、被告人钟某供述,在钟某营的“美开乐”茶馆楼上的包房内容留妇女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收费。2003年10月12日、11月5日公安人员在其茶馆内抓获嫖娼人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钟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对夏某某、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卖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同时,其辩护人还提出,夏某某、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已作了治安罚款处理,不应再做重复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11月5日在永川市X镇上诉人钟某经营的“美开乐”茶馆内抓获了正在卖淫的夏某某、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木某某、陈某某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钟某的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对钟某因容留卖淫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出示了交纳人民币500元罚款的现金凭证。

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永川市X镇X组无夏某某此人;永川市X村一队无杨某乙此人。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夏某某、杨某乙作证时虽地址不实,但证明内容与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裁决书、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对夏某某、杨某乙在钟某经营的茶馆内卖淫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同时还认为,四对卖淫嫖娼男女已不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并且辩护人未举示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上诉人已受过公安机关的治安罚款处理的证据未能形成锁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还举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10月13日钟某因容留卖淫向公安机关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元,并认为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经合议庭评议,同意检察员的意见,对辩护人所举示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容留多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夏某某、杨某乙、周某丙和刘某丁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卖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查,上诉人钟某容留夏某某、杨某乙、周某丙和刘某丁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卖淫,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宗富

审判员李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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