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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郝某宝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曾用名郝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郝某宝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12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8年12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郝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郝某某于2004年9月25日在原告处提角钢、元钢、中板等钢材。至今共计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钢材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郝某某所欠原告张某某钢材款x元,被告郝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偿付x元,于2009年3月31日前偿付x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偿付x元,于2009年5月31日前偿付x元,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将余款x元全部付清。

二、如被告郝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不能将上诉款项全部付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x元。

二、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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