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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沈阳市华立化工厂、辽宁佳昌企业集团凹印制版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1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黄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中心职员。

被告:沈阳市华立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佳昌企业集团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河民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诉被告沈阳市华立化工厂、辽宁佳昌企业集团凹印制版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振国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吕某、被告沈阳市华立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佳昌企业集团凹印制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1日被告沈阳市华立化工厂从我行借款600万元,由被告辽宁佳昌企业集团凹制版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即不还款又不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2万元,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华立化工厂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承认借款欠息事实。现因企业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辽宁佳昌企业集团凹印制版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华立化工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息6.903%,由被告辽宁佳昌企业集团凹印制版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有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注明,此保证合同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2万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华立化工厂立即还款,被告辽宁佳昌企业集团凹印制版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法庭审理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现依据合同主张到期债权,理由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华立化工厂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辽宁佳昌企业集团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华立化工厂借款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对借新还旧内容约定明确,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华立化工厂欠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华立化工厂欠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中心借款利息12万元(从2005年4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辽宁佳昌企业集团凹印制版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当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5元,由被告沈阳市华立化工厂负担,并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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