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涂某某(系钱某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黄某乙(系钱某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勾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光洲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之妻),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县X镇X路E栋X-X号。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部。
负责人李某丙,该营销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营销部职工。
第三人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地址:成都市北门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钱某某、涂某某、黄某乙与被告重庆光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洲公司)、许学勤、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黔江营销部)、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运输公司)、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刘维生、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勾兴中、被告光洲公司和被告许学勤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顺公司、第三人联合财保黔江营销部、第三人成都运输公司、第三人万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刘建勇驾驶川x号大客车,由成都向常德方向行驶,行至黔江区X路X组时,与停靠在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渝x平板拖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乘客涂某斌(系原告钱某某的丈夫)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黔江区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车驾驶员刘建勇和万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支队于同年4月24日主持各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三人成都公司当场履行了协议,支付了原告赔偿款x.5元。然而,被告光洲运输公司从第三人联合财保黔江营销部擅自领取了交强险x.9元,商业险x.29元,且只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9万某。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尸体运输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
被告光洲公司、许学勤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赔偿一事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只是一个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而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上并无保险公司参与,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只应赔偿13万某,不应将交强险扣除后,再按比例划分;2、被告许学勤是公司的股东,她只是代表公司给事故车理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刘建勇驾驶川x号大客车,由成都向常德方向行驶,行至黔江区X路X组时,与第三人万某某驾驶的渝x平板拖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乘客涂某斌(系原告钱某某的丈夫)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3月23日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川x号客车驾驶员刘建勇与渝x平板拖车的驾驶员万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涂某斌与其余4名受伤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4月24日,被告光洲公司、第三人成都运输公司与原告钱某某经黔江区X组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万某某、刘建勇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协议达成后,第三人成都运输公司支付原告钱某某x.5元,被告光洲公司支付原告钱某某x元,并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川x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成都运输公司;渝x号拖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畅顺公司,由被告光洲公司挂靠被告畅顺公司经营。渝x号拖车在第三人联合财保黔江营销部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赔付被告光洲公司x.3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死者涂某斌x元,经办人为被告许学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因原告是以合同纠纷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畅顺公司及被告许学勤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对被告畅顺公司及被告许学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光洲公司对总计赔偿x元并由其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异议,双方只是对怎样理解交强险并如何履行调解协议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交强险应该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光洲公司承担的是扣除交强险后的不足部分,因此被告光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5元;而被告光洲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调解协议中没有保险公司,所以这x元只能由光洲公司和成都运输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光洲公司承担x.5元,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第三人及其亲属得到赔偿,交强险的直接和最终理赔对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第三人及其亲属。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最大区别,在于理赔对象的不同,商业险的理赔对象是投保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只需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光洲公司的x元交强险理赔款,被告光洲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光洲公司应承担不足部分的50%即x.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光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x+x.5-x=x.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光洲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x.5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72元,由被告重庆光洲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