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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豆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

申请人豆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豆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92年2月开始谈婚,1996年12月11日双方在原同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豆某A,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豆某B,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豆某C。婚后男、女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属于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豆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于1992年2月开始谈婚,1996年12月11日双方在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豆某A,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豆某B,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豆某C。现三个女儿与申请人豆某某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申请人豆某某的母亲张某A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B是同胞姐弟。申请人豆某某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桑柘镇X村民委员会与桑柘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对豆某D、豆某E、豆某F调查笔录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豆某某的母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的父亲是亲姐弟关系,申请人豆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系表兄妹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于婚姻无效的范畴。对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姻的无效,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没有任何例外。申请人豆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系亲表姐弟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的婚姻关系由于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其婚姻当然属于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为此,申请人豆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豆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申请人豆某某预交2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申请人豆某某负担40元。

本判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庹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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