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后于2000年偿还了6000元,还欠4000元被告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钱是自己从洪某国手中取的,自己不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张某某也不应当起诉自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洪某某是否欠原告张某某现金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1998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洪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钱虽然是原告的,却是从洪某国手中取出,且自己已经还了7000元,只欠3000元,张某某也不应起诉自己。
被告洪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条,因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其兄洪某国向原告借钱x元,并出具了取款证明,后陆续还款6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