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8日被湖北省房县公安局抓获,暂寄押于房县看守所(略),2010年7月21日被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冉某某在渑池县城搭乘陈某驾驶的豫x红色QQ轿车,将其骗至渑池县X乡红土坡附近一土路上,停车后冉某某将陈某按倒在车座上,不顾其反抗,抢走现金200余元后下车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陈某辨认冉某某即为抢劫人的笔录及照片,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寄押证,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冉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现金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冉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庭审中冉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