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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汪某某、常德市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某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甲,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锴,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略)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常德市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火车站汽配城B栋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汪某某、常德市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某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碧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厚陆、陈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丽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锴、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傅某汽运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略)停弦镇X路段与二原告的亲友闵世祥(原告丁某甲之夫、丁某乙之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闵世祥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x.3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二原告及闵世祥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二原告与闵世祥的身份关系;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略)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闵世祥、汪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3、(略)中医院病案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及医药费收据、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闵世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在(略)中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并花费医疗费x.34元的事实;

4、湘x号中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傅某汽运公司。

被告汪某某辩称:二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原告;被告汪某某只是湘x号货车的驾驶人而非所有人,故其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与闵世祥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划分后与被告傅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某某已向原告赔偿x元。

被告汪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傅某汽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汪某某进行了调查,汪某某陈述其为湘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汪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中二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被告汪某某虽然对证据材料1中二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二原告的亲属闵世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而闵世祥于2010年1月26日死亡,二原告以闵世祥的继承人的身份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二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汪某某的异议不成立,对二原告其余的证据材料汪某某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汪某某所做调查笔录视为汪某某的陈述。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09年1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往东沿白青公路行驶至(略)停弦镇X路段一“T”型平面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车体与自南往北驶入路口后往西左转弯的前方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闵世祥(原告丁某甲之夫、丁某乙之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前部车体相撞,造成闵世祥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闵世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闵世祥于2009年11月15日被送往(略)中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月26日,闵世祥因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34元(原告方实际支付x元)。被告汪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及闵世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闵世祥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至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农业年均收入为x元。

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傅某汽运公司,被告汪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与二原告的亲属闵世祥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闵世祥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汪某某与闵世祥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经(略)交警队认定由闵世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傅某汽运公司作为湘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没有履行对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属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按过错原则进行赔偿。被告傅某汽运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闵世祥、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责任。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傅某汽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二原告因闵世祥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以闵世祥的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汪某某有关二原告诉讼主体不当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因闵世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4512.5元/年×20年)、误工费3078元(72天×x元/365天)、护理费2160元(30元/天×72天)、二原告因闵世祥的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打击,被告傅某汽运公司应该赔偿二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闵世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其数额为x元,以上共计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2元/天×72天)、营养费864元(12元/天×72天),以上共计x.34元。因二原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超过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傅某汽运公司与二原告按一定的比例分担,本院酌定由傅某汽运公司对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傅某汽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后,对二原告其余损失应赔偿x.7元{[(x—x)+(x.34-x)]×20%},即被告傅某汽运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损失x.7元,因被告汪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故应与被告傅某汽运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已赔付的x元,应在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核减。

被告傅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常德市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各项损失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汪某某、常德市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芳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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