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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丁,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2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尚某乙,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0年左右从上八里镇X村过继给居住在薄壁镇X村的尚某龙,1981年原告带领工人将共同居住的房屋翻盖,1988年,辉县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证,并居住到1991年。2008年4月,被告陈某丙无故掀翻原告的房子,原告阻止无效,经多次找被告陈某丙,其称房子是被告陈某丁卖给他的,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二被告未经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损坏原告房屋,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陈某丙购买被告陈某丁旧瓦房五间及院落一处,房屋折价1500元,院里树木48棵,折价2000元,购买时,二被告就今后购买房屋如出现争议或其他问题由被告陈某丁负责达成协议。虽被告陈某丙将该房屋房顶上的部分瓦掀掉及在后墙凿了个洞,但房屋是被告陈某丁卖给被告陈某丙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原告的,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陈某丁辩称,1、房屋是尚某家属卖给被告陈某丁的,请求法院追加其为被告。2、原告尚某甲在二十多岁时过继给尚某龙,尚某龙是被告陈某丁的姥爷,房屋是被告姥姥、姥爷盖的,只是后来因平房漏水,把平房修盖成瓦房。3、原告分家时,只是让其居住了该房屋的东三间,并让原告赡养老人,如原告不赡养老人就把房屋收回。1988年,原告未经被告姥爷、姥姥同意就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证。4、被告姥爷尚某龙是1989年去世的,被告姥姥是2000年去世的。被告姥姥临终前立下口头遗嘱称:“如原告料理后事,让其继承遗产,如不管不问,就把房子卖了。”后被告母亲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2008年5月12日去世,期间,原告根本未谈起该事。5、被告姥姥去世后,原告不管不问,无人料理后事,是家族老家长逼被告陈某丁将房子买下,并让其料理后事的,原告连在场也没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诉请二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能否支持及被告诉请追加尚某根、尚某宝、尚某忠(中)为被告是否合理。

2、原告诉称二被告侵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所诉房屋原来是平房,1981年,尚某龙夫妻已丧失劳动能力,是原告单独将平房修盖成瓦房,因此,该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四张,以证明房屋毁损情况及证明房屋产权是原告的。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是原告的。因修盖该房屋时,原告还赡养老人,房屋中梁上的名字写谁都无所谓,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于尚某龙。

2、1988年,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x号)宅基地证一份,以证明该房屋的东三间的所有权是原告的。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3、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尚某甲和尚某龙的宅基地证存根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争议的房屋有两个宅基地证,且证明当时已经分家,该房屋东三间所有权属于尚某甲。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让原告暂住,原告在尚某龙夫妻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改变了房屋的产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尚某甲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真实的反映了房屋的现状,因被告陈某丙也认可是其损坏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房屋损坏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该五间土瓦房的东头三间属于原告尚某甲的。另结合双方认可的分家事实及尚某甲带人翻盖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08年10月5日,被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丙购买被告陈某丁的房屋,双方约定一切纠纷由被告陈某丁负责。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某丙是直接侵权人,不能免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陈某丙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达成的,系内部协商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对外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该房屋不是原告的,二被告没有侵权,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某丁要求追加被告尚某根、尚某宝、尚某忠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二000年正月二十日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989年9月,尚某龙病故,后事由其女儿尚某英、尚某青、女婿赵中兰三个继承人办理到底,尚某龙妻子李青梅于农历2000年正月十六病故,三个继承人为殡葬其母,经尚某说事人尚某中、尚某宝、尚某根与尚某英、尚某青、女婿赵中兰共同决定将堂屋土瓦房五间作为老人唯一遗产卖给被告陈某丁,房屋作价人民币1500元作为殡葬费用。当事人为尚某英、尚某青、赵中兰和陈某忠,中证人及说合人为尚某中、尚某宝、尚某根。”

2、2009年4月5日,尚某根、尚某宝、尚某忠共同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尚某甲家住辉县X镇X村,自幼父母双亡,带其妹妹投奔到家住薄壁镇X村其堂叔尚某龙家生活,后尚某龙为其兄妹二人成家。因日常生活中时有矛盾,经人调解,尚某甲家中五口人暂住五间瓦房的三间,尚某龙和其妻子住两间另过,口粮由尚某甲供给。1989年,村委会给尚某甲另批宅基地一处,尚某甲搬出后不再给尚某龙夫妻口粮。尚某龙病重期间及病故后,尚某甲不管不问。2000年,尚某龙妻子病重期间,把尚某家族等人叫到家里交代后事说,如死后尚某甲料理后事,五间瓦房由尚某甲继承,如不管,将五间瓦房卖掉作料理后事用。尚某龙妻子病故后,尚某家族多人多次与尚某甲商议,让其摊钱和尚某龙三个女儿共同料理后事,遭到尚某甲拒绝。经尚某家族研究,将遗嘱内容给尚某甲说明,把五间瓦房卖掉作为料理后事所用,尚某甲并无异议。在家族人劝说下,将五间瓦房卖给陈某丁。”

以上证据以证明房屋是尚某根、尚某宝、尚某忠等三人卖给被告陈某丁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2000年正月二十日的证明系无效协议,原告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权利,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卖给被告陈某丁是侵犯原告的权利,是无效的。2009年4月5日的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内容是私分原告房屋,是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陈某丁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五间土瓦房的所有权并不是全部归尚某龙和其妻子李青梅所有,其继承人也无权获得该五间土瓦房的全部继承权,其处分该五间房屋的行为在事后并未获得所有权人的追认,故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单独提供其证人证言,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不需要追加被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2000年,尚某龙妻子病故后,尚某根等人将其遗嘱告诉尚某甲,并让尚某甲料理后事,遭到尚某甲拒绝,尚某根等人将房子卖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丁买房及居住至今近十年之事原告尚某甲是知道的。原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因老人居住该房屋并未对该房屋构成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被告陈某丙将房屋损坏起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0年左右,原告尚某甲从上八里镇X村过继给家住薄壁镇X村的尚某龙,尚某龙系本案被告陈某丁姥爷。1981年,原告带领人将其与尚某龙共同居住的平房在原来的基础上修盖成瓦房,分家时,由原告一家五口人居住该房屋的东头三间,尚某龙夫妻二人居住该房屋的西头二间,1988年,辉县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尚某甲颁发了原告一家五口人所居住该房屋东头三间的宅基地使用证,给尚某龙颁发了其夫妻二人居住的该房屋西头二间的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9月,尚某龙去世,200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尚某龙妻子李青梅去世,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经尚某中、尚某宝、尚某根作证和说和,尚某龙女儿尚某英、尚某青及女婿赵中兰以1500元的价格将土墙瓦房结构的堂屋五间作为遗产卖给被告陈某丁,之后,被告陈某丁母亲居住该房屋至2008年5月。2008年10月5日,被告陈某丁又将房屋五间卖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将该房屋东头三间房顶上的部分瓦掀掉,并在房屋东三间的后墙凿了个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恢复原状是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本案中,原告尚某甲过继给尚某龙,并将共同居住的五间平房修盖成瓦房,分家时,原告一家五口人居住该房屋东头三间,1988年,辉县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便对该房屋拥有了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丁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陈某丙,系侵权行为。被告陈某丙将原告房屋损毁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又因被告陈某丙系损毁该房屋东头三间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陈某丁并未将房屋损坏,原告的诉求是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将毁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陈某丁将毁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丙辩称该房屋是购买被告陈某丁的及购买该房屋时与被告陈某丁就房屋以后产生纠纷由被告陈某丁负责达成协议。因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内部行为,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被告陈某丁无权对属于原告的三间房屋进行处分,二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陈某丙可另案向被告陈某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某丁辩称因原告不赡养其姥姥,且是其姥姥临终前的遗嘱让把房屋处分掉。因该房屋的东头三间在被告姥姥去世前就已分给原告尚某甲,且双方均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东头三间拥有所有权,被告陈某丁的姥姥李青梅在临终前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处分。

关于被告陈某丁辨称原告在1988年未经其姥姥、姥爷同意就以自己名义办理宅基地证的问题。如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该宅基地使用证,可以向相关政府申请撤销,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追加尚某宝、尚某忠、尚某根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尚某宝、尚某忠、尚某根是尚某英、尚某青、赵中兰将五间土瓦房卖给陈某丁的中证人和说和人,并非该房屋的出卖人,且被告陈某丙是损毁原告房屋的直接侵权人,另原告的诉求是让被告将损毁其房屋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时效问题。因2008年被告陈某丙将原告的房屋损毁,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2008年原告知道被告陈某丙将其房屋毁损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辨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原告以遭受财产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损毁原告尚某甲的位于(略)土墙瓦房结构的瓦房中毁损的房顶及后墙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尚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丁将其毁损房屋的房顶及后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尚某甲要求二被告陈某丁、陈某丙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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