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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执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经营总公司,驻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连某某,男,43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连某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8)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龙英军

杨建清

张秀黔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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