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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张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新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3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炜、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1月在天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女一男,女儿杨某霞已满17周岁,现外出广州打工,儿子杨某辉现满8周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特别是2000年11月儿子杨某辉未出生,被告就外出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对小孩没有承担任何抚养责任,原、被告也互不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分居七、八年,互不往来,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判令小孩杨某辉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并不是没有对小孩承担抚养责任,我在外面打工,也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在外打工的不是我一个人,长期分居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原告失踪这么多年,我找不到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1月9日在天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霞,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辉,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较好。1997年8月被告杨某某外出广东中山市务工,原告张某某1998年正月亦前往中山市务工,但双方未租房一起居住。1999年8月原告张某某返回家中,被告杨某某2000年正月回家过春节,随即于正月二十六日又外出至广东中山市务工。原告张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辉时被告杨某某未返家探望,杨某辉一岁半时被告杨某某回家探望一次,待原告张某某做完结扎手术后,被告杨某某重返中山市务工。2003年、2004年被告杨某某返家均短暂停留即外出,2005年原告张某某携男孩杨某辉回到娘家贵州省岑巩县X乡X村大树林组生活居住,男孩杨某辉现在该处学校读书。2008年9月女孩杨某霞外出至广东中山市X镇华顺皮鞋厂务工。2003年起原、被告未有夫妻生活,分居至今,因较长时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有所不睦。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洞村民委员会、天堂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月9日在天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高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杨XX等7人证明一份、姚XX证言一份、杨XX证言一份、罗XX证言一份、吴XX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关系不睦;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7年8月前,即被告杨某某外出至广东中山市务工之前,双方安居乐业,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自从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后,较长时间分居,导致互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不能完全尽到家庭责任,而且一段时间内双方的沟通交流的方式方法受当时的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7年后被告杨某某长期在外务工至今,回家探望妻儿次数太少,2005年原告张某某携男孩杨某辉不告而别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而时至今日,手机等通联方式普及,交通便利,双方在弥合感情的裂痕上却均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委实不利于修补和增进夫妻感情。当今社会家庭成员外出至经济较发达地区务工是普遍存在的,导致夫妻分居是必然的,务工的出发点是搞好家庭建设,但如果因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对簿公堂,则得不偿失,成了舍本逐末。原、被告虽较长时间分居,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且本院未能调解和好,但双方在处理夫妻感情的问题上应该首先想到务工的初衷是为了幸福美满的生活,从而对彼此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从而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并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家庭和谐,有利于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涂克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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